慈善組織公開募捐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規范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以下簡稱《慈善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慈善組織公開募捐資格和公開募捐活動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依法取得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可以面向公眾開展募捐。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和個人不得開展公開募捐。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對其登記的慈善組織公開募捐資格和公開募捐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并對本行政區域內涉及公開募捐的有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依法登記或者認定為慈善組織滿二年的社會組織,申請公開募捐資格,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根據法律法規和本組織章程建立規范的內部治理結構,理事會能夠有效決策,負責人任職符合有關規定,理事會成員和負責人勤勉盡職,誠實守信;
(二)理事會成員來自同一組織以及相互間存在關聯關系組織的不超過三分之一,相互間具有近親屬關系的沒有同時在理事會任職;
(三)理事會成員中非內地居民不超過三分之一,法定代表人由內地居民擔任;
(四)秘書長為專職,理事長(會長)、秘書長不得由同一人兼任,有與本慈善組織開展活動相適應的專職工作人員;
(五)在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的慈善組織有三名以上監事組成的監事會;
(六)依法辦理稅務登記,履行納稅義務;
(七)按照規定參加社會組織評估,評估結果為3A及以上;
(八)申請時未納入異常名錄;
(九)申請公開募捐資格前二年,未因違反社會組織相關法律法規受到行政處罰,沒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行為的。
《慈善法》公布前設立的非公募基金會、具有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的社會團體,登記滿二年,經認定為慈善組織的,可以申請公開募捐資格。
第六條 慈善組織申請公開募捐資格,應當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包括本組織符合第五條各項條件的具體說明和書面承諾;
(二)注冊會計師出具的申請前二年的財務審計報告,包括年度慈善活動支出和年度管理費用的專項審計;
(三)理事會關于申請公開募捐資格的會議紀要。
有業務主管單位的慈善組織,還應當提交經業務主管單位同意的證明材料。
評估等級在4A及以上的慈善組織免于提交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材料。
第七條 民政部門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應當依法進行審核。
情況復雜的,民政部門可以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或者通過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聽取意見,也可以根據需要對該組織進行實地考察。
第八條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不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并書面說明理由。
第九條 《慈善法》公布前登記設立的公募基金會,憑其標明慈善組織屬性的登記證書向登記的民政部門申領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第十條 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應當依法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時間和地域、活動負責人姓名和辦公地址、接受捐贈方式、銀行賬戶、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財產的處理等。
第十一條 慈善組織應當在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十日前將募捐方案報送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材料齊備的,民政部門應當即時受理,對予以備案的向社會公開;對募捐方案內容不齊備的,應當即時告知慈善組織,慈善組織應當在十日內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予以補正。
為同一募捐目的開展的公開募捐活動可以合并備案。公開募捐活動進行中,募捐方案的有關事項發生變化的,慈善組織應當在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十日內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補正并說明理由。
有業務主管單位的慈善組織,還應當同時將募捐方案報送業務主管單位。
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涉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消防等事項的,還應當按照其他有關規定履行批準程序。
第十二條 慈善組織為應對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無法在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前辦理募捐方案備案的,應當在公開募捐活動開始后十日內補辦備案手續。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外,以《慈善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方式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除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十日前,向其開展募捐活動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提交募捐方案、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復印件、確有必要在當地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情況說明。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應當按照本組織章程載明的宗旨和業務范圍,確定明確的募捐目的和捐贈財產使用計劃;應當履行必要的內部決策程序;應當使用本組織賬戶,不得使用個人和其他組織的賬戶;應當建立公開募捐信息檔案,妥善保管、方便查閱。
第十五條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應當在募捐活動現場或者募捐活動載體的顯著位置,公布本組織名稱、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募捐方案、聯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詢方法等。
第十六條 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應當在民政部統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臺發布公開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時在以本慈善組織名義開通的門戶網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移動客戶端等網絡平臺發布公開募捐信息。
第十七條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與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合作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協議,使用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名義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募捐活動的全部收支應當納入該慈善組織的賬戶,由該慈善組織統一進行財務核算和管理,并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慈善組織為急難救助設立慈善項目,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時,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合理確定救助標準,監督受益人珍惜慈善資助,按照募捐方案的規定合理使用捐贈財產。
第十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加強對募得捐贈財產的管理,依據法律法規、章程規定和募捐方案使用捐贈財產。確需變更募捐方案規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召開理事會進行審議,報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備案,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條 慈善組織應當依照有關規定定期將公開募捐情況和慈善項目實施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一條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的民政部門納入活動異常名錄并向社會公告:
(一)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條件的;
(二)連續六個月不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
第二十二條 慈善組織被依法撤銷公開募捐資格的,應當立即停止公開募捐活動并將相關情況向社會公開。
出現前款規定情形的,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三條 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門可以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
(一)偽造、變造、出租、出借公開募捐資格證書的;
(二)未依照本辦法進行備案的;
(三)未按照募捐方案確定的時間、期限、地域范圍、方式進行募捐的;
(四)開展公開募捐未在募捐活動現場或者募捐活動載體的顯著位置公布募捐活動信息的;
(五)開展公開募捐取得的捐贈財產未納入慈善組織統一核算和賬戶管理的;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情形的。
第二十四條 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公開募捐方案范本等格式文本,由民政部統一制定。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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